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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耀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耀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9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耀仁,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台湾台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济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耀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耀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许耀仁的辩护人没有参加庭审,但庭后向本院提交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耀仁醉酒(许耀仁血液中样本检出乙醇含量为187.41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银丰酒店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许耀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台胞证签发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案小汽���,被告人许耀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耀仁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许耀仁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耀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耀仁的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mg/100ml,其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许耀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许耀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耀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