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鲁雅桃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雅桃,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661号原告:鲁雅桃,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友鹏餐饮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法定代表人:颜语,职务董事长。(未到庭)原告鲁雅桃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雅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雅桃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112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门商品房××套,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呈讼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现诉争房屋基本工程已经完成答辩人将尽快做好配套,履行交房义务。其次,答辩人认可逾期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后次日起至开庭当日,但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参考国务院颁布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同地段高层住宅租金标准,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9条的相关规定计算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判定标准,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减少。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99.35平方米,价款为11961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再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10条执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10条规定:合同第五条修改为:“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961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在30日内的,不需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但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元。故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违约期间共计30天,违约金为3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9日违约期间共计629天,违约金为12580元,违约金共计12880元。参考津南区房屋住宅指导租金同地段高层住宅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违约金为60589.11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违约金应不低于同地段高层住宅租金标准,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60589.1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60589.1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鲁雅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共计60589.11元。二、驳回原告鲁雅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鲁雅桃承担589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