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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春盛与林雅芳、詹建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盛,林雅芳,詹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盛,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林雅芳,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詹建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王春盛与被告林雅芳、詹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做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春盛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雅芳、詹建平支付14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