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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培学与吴开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学,吴开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99号原告:张培学,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开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张培学与被告吴开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学、被告吴开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53.99元及误工费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竹水角屯集体水库游玩,遇到本村村民吴宏飞在此钓鱼,便一时兴起借了一支鱼竿,正准备钓鱼时,被告直接冲上来用手掐住原告脖子,用力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荔城派出所报案,双方到派出所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开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相符,原告诉称其到竹水角集体水库游玩不是事实。其一,该处是鱼塘,且在2013年已经由百花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征用,该公司尚未全面开发,被告征得该公司的同意自2014年起在该鱼塘养鱼;其二,原告是故意挑起事端,因原告长期对被告有成见,早就杨言要到被告的鱼塘制造事端。事发当天,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吴宏飞到被告的鱼塘钓鱼,被告得知后先向村委会干部申请调解,村委会干部电话报警后,被告才到鱼塘,问原告为何不经被告同意擅自来钓鱼,原告不但没有一点歉意,反而气势汹汹地说钓的不是被告的鱼,并起身先推了被告,在其推被告的过程中不慎跌倒,被告根本没有掐其脖子,原告也没有报警。其三,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一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偷钓被告的鱼在先;二是原告推的被告;三是原告不慎自己跌倒,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培学与被告吴开益同为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竹水角屯村民,双方关系向来不睦。被告吴开益在该屯火烧岩水库养有鱼;2016年6月27日下午,因原告张培学在该水库钓鱼一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至原告受伤。荔浦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告张培学受伤后于2016年6月28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53.99元。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开益因原告张培学在其养鱼的水库内钓鱼与原告发生纠纷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钓被告饲养的鱼,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张培学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其主张各项的法定损失为:医疗费453.99元,误工费93.10元,共计547.09元。原告主张其误工3天,误工费按每天7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22元,系其计算误工天数及赔偿标准有误,其误工时间为1天,标准应为93.10元/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74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在本次受伤中造成的损失共计应为527.99元(453.99+74元=527.99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16.79元(527.99元×60%=316.79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316.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有荔浦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不慎自己跌倒,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益赔偿给原告张培学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16.79元;二、驳回原告张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开益承担15元,原告张培学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瑞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