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蔡正玉与阮中良、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玉,阮中良,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862号原告蔡正玉,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杉、刘子健,均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阮中良,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正玉与被告阮中良、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中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被告阮中良驾驶鄂AD12**小型汽车行驶至嘉鱼县牌洲湾镇西流街簰洲卫生院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中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D12**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阮中良,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91257.68元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阮中良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嘉公交认字(2016)第D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阮中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阮中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信息;4、保险查询单及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0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577.82元;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8、玉环县清港电镀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9、玉环县公安局清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嘉鱼县城镇户口,自2009年5月31日起一直居住于浙江省玉环县城镇,赔偿标准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10、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11、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阮中良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发时驾驶司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向肇事司机追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阮中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10、11,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均为连号发票,请法庭核实交通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治疗期间必要之开支,本院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金额。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误工情况需要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综合予以证明,仅凭该误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9的居住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在浙江省玉环县务工,故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参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晚,被告阮中良驾驶鄂AD12**小型汽车沿西流街往中心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簰洲卫生院路段时,遇前方同向原告蔡正玉在路上行走。因被告阮中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致鄂AD12**小型汽车将原告蔡正玉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6)第D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中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3577.82元,其中被告阮中良支付了2万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此次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AD12**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阮中良,事发时,被告阮中良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鄂AD12**小型汽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7日,原告蔡正玉以阮中良、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91257.68元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阮中良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因被告阮中良无证驾驶,其公司不予赔偿或只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该意见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二、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故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前期医疗费63577.8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共计81577.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未作鉴定,该项请求缺乏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其现居住地(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之时尚未年满60周岁,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20年。关于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事实成立,其主张月工资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按92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1577.82元(含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86.67元(2800元/月÷30×92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158444.35元。据此,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366.5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合计84366.5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72577.82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74077.82元,由被告阮中良负责赔偿。被告阮中良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扣减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5407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正玉各项损失共计84366.53元。二、限被告阮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正玉各项损失共计54077.82元。三、驳回原告蔡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纯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