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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蒋怀荣、刘家纯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怀荣,刘家纯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怀荣,女,1948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蒋怀荣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家纯,系被告人蒋怀荣之夫,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人刘家纯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怀荣及其辩护人刘永梅、被告人刘家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至2015年,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通过电话联系、邮政汇款的方式从河南、山东二地购买“新通痹通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在五河县城关镇销售,购买金额合计六万余元。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凤群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由于年龄大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蒋怀荣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没造成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夏某、朱某、蒋某、程某、乔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5年,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通过电话联系、邮政汇款的方式从河南、山东二地购买“新通痹通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在五河县城关镇销售,购买金额合计六万余元。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为假药。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蒋怀荣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马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汇款收据、购药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怀荣、刘家纯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怀荣具有自首情节,而且没有造成后果,可从轻处罚的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没有获利,经查,被告人有无获利不影响追究被告人销售假药罪。鉴���被告人刘家纯当庭自愿认罪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怀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家纯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的“新通痹通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