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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809号原告李铁,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景霞,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第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傅群卫,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世斌,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李铁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的委托代理人陈景霞,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购买于唯唯所有的位于大石桥市学府家园小区的房屋一户,房屋交付后,得知该房屋在银行有贷款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借于唯唯偿还贷款,但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偿还该房屋所欠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代于唯唯偿还贷款,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辨称,当初在我单位办理贷款的是于唯唯,不是原告,我单位只对于唯唯办理手续,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贷款,我单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李铁向案外人于唯唯购买位于大石桥市学府家园4#5单元602室,面积69.4平方米,共计支付价款21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入住了该房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案外人于唯唯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无法查找到于唯唯的下落,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于唯唯进行了送达,本院以涉案房屋在本案被告处有贷款,判决原告对上述房屋有居住权。另查,案外人于唯唯在被告处贷款购买上述房屋,尚欠贷款本金71,468.25元,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9122**号,因不能查找到于唯唯的下落,无法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记品房买卖协议1份、(2015)大南民初第01479号1份,被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于唯唯购买房屋,已向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于唯唯没有将贷款尾款偿还银行,亦无法查找到其下落,造成原告不能全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原告愿意偿还此笔贷款,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了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唯唯购买的大石桥市学府家园4#5单元602室(面积69.4平方米),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的剩余贷款本金71,468.25元(柒万壹仟肆佰陆拾捌元贰角伍分),由原告李铁负责偿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于唯唯在贷款时签订的借款合中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大石桥支行将相关手续交给付原告李铁。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壹仟陆佰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审 判 员  孙永义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四书 记 员  汪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