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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587号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万廷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燕,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罗新。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升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太第三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升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保证金65万元,并赔偿损失19.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力发电塔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将安全质量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同时约定:到2016年4月30日如被告还不能通知原告开工,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将65万元的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原告多次要求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巨升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将东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风力发电塔工程承包给原告巨升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巨升劳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将保证金打入中太第三工程局账户,双方签订盖章后合同生效,如在2016年4月30日中太第三工程局还不能通知原告巨升劳务公司正式开工,中太第三工程局应无条件退还巨升劳务公司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损失。后巨升劳务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65万元保证金打入中太第三工程局指定账户,但中太第三工程局却一直没有通知巨升劳务公司进场开工,巨升劳务公司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中太第三工程局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保证金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巨升劳务公司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巨升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巨升劳务公司依约将保证金交付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后,中太第三工程局未能如约通知巨升劳务公司进场开工,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解除后被告中太第三工程局应依约定退还原告巨升劳务公司交付其的保证金,原告巨升劳务公司有关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损失额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巨升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返还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5万元,赔偿损失115915.8元(2015年9月2日—2016年7月2日,10个月×65万元×4.4583‰×4),合计765915.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承担10472元,由原告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权审 判 员  周 银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的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