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海鸥与李金托、佘丽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鸥,李金托,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960号申请执行人孙海鸥。被执行人李金托。被执行人佘丽君。申请执行人孙海鸥与被执行人李金托、佘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金托、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3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金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52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金托、佘丽君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申请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