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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绍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史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王绍宏,史加成,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宏。委托代理人:龚根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加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法定代表人:史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全,系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宏、史加成、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赔偿王绍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037.35元,现王绍宏自愿减让95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共需于2016年10月22日前向王绍宏支付61537.35元此款打入王绍宏个人账户,户名:王绍宏,账号:621660610000243364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陵支行);二、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前赔偿王绍宏各项经济损失672.75元;三、鉴定人员二审出庭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与王绍宏、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各方再无其他争议;五、一审案件诉讼费340元,王绍宏负担57元,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王绍宏已垫付,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在给付本调解书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王绍宏);二审案件诉讼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