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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静与徐月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徐月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414号原告胡静,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弄**号。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可,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园,女,1955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弄*号。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静与被告徐月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徐月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杜绝契》一份,向被告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契约约定:购房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55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到了上述拆迁房一套,房屋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49号3幢2单元301室。2015年2月5日,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现被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原告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增加20万元的房屋购买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杜绝契》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手续。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杜绝契》有效;2、由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49号3幢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胡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买卖杜绝契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二、结算票据原件二张和复印件一张、收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胡静已向徐月园支付购房款55万元的事实。三、业主房屋验收交接表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门牌证复印件一份及钥匙一串,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2015年2月5日已交付胡静管理使用的事实。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月园与林明登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徐月园当庭质证后对证据一确认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对证据二中林加苍的收条中所涉款项其未有收到过;对徐月园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能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且胡静主张先支付10万元的事实未能在双方契约中予以体现;对林明登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出具该收条时林明登已与徐月园离婚;对收款收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8万多元的结算票据系复印件,胡静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此笔款项的真实缴纳人是徐月园而非胡静,胡静若认为系其缴纳的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钥匙确实已交付胡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三、四经徐月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足以证明胡静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徐月园支付了5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徐月园答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被告与原告之间出具有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只是该民间借贷的担保,并非真实买卖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他案查封冻结,标的物已经履行不能。即使按原告所主张,其也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项,系原告违约在先。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审理,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法律事实不符,且本案标的物已交付不能,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月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盖永康市重点办公章的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月园缴纳184741元补套间增间费的事实。2、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偿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拆迁时徐月园享有119317元的款项,该款项徐月园并没有实际领取,而是抵扣了套间增间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胡静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徐月园缴纳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款项应是胡静缴纳的,且原件也在胡静处;对证据2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月园卖房子就是卖拆迁的利益,拆迁补偿款已经包含在55万元总价款里,后来胡静通过预付10万元的形式抵扣了该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及证据2中的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经胡静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徐月园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徐月园以出卖人身份与胡静签订《房屋买卖杜绝契》一份,由徐月园将其拆迁安置房一套出卖给胡静。双方协议约定总价55万元,在签订后即由胡静支付定金22万元,政府规定的套间增间费由胡静直接交付拆迁办,其余3万元胡静过户时全部付给徐月园。徐月园儿子林加仓在该《房屋买卖杜绝契》上亦有签字。协议所涉房屋现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49号3幢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333**号),2015年2月5日,房屋已交由胡静管理。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因徐月园涉及其他债务纠纷于2016年5月3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有解除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杜绝契》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本案中胡静未能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房款,且因徐月园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本案所涉房屋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有解除查封措施,徐月园现客观上无法协助胡静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综上,本院对胡静要求徐月园限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静与被告徐月园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杜绝契》有效。二、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月园负担40元,由原告胡静负担461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徐月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