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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朝进与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进,杨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18号原告:李朝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德良,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朝进与被告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5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杨德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德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3月23日立据借条一张给李朝进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朝进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此据:杨德良2016年3月23号”。后上述借款经李朝进催要未果,李朝进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良借原告李朝进4500元由其立据的借条以及原告李朝进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对李朝进要求杨德良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进借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