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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91执恢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凯与奇凯(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刘国生、吴汉学、李玉华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凯,奇凯(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安永庆,嵇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291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卢凯,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奇凯(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西段3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安永庆,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嵇东辉,女,1956年1月8日生,汉族。追加被执行人:刘国生,男,1952年2月20日生,汉族。追加被执行人:吴汉学,男,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追加被执行人:李玉华,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291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44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0291执恢10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春  峥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刘  建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