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259号原告万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被告拿出起草好的离婚协议书,要我在协议书上签字,我当时为了挽救家庭,未签字同意,但被告恶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万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位于随州市淅河镇金屯花园村四组的房地产共叁间两层归我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我从今年过年后才在随州口福酒店上班,之前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并未离家。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但位于淅河镇金屯花园四组的房地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儿子随谁生活由其自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6年春节过后到随州口福酒店务工。此后,双方关系未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使婚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互相关心,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双方也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艳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守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