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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与莫旭华、杨文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忠亮,行长。住所地:卢氏县城东关桥头。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高陆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莫旭华,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明,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生。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80年6月8日生。被告王瑞东,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冬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诉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陆强、被告莫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杨文明、被告杨建国、被告王瑞东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借款人莫旭华、担保人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到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3万元,并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228783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3年,担保人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2日借款人莫旭华到我行办理了借款3万元的手续,借款于2011年9月1日到期,借期内利息为7.965%,超期利息为11.9475%。截止2016年6月28日欠我行贷款本金为20702.85元,利息为6300元,贷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多次找借款人催要剩余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莫旭华归还在我行贷款本金20702.85元及利息,担保人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莫旭华辩称:借款3万元,其中2011年9月20日已经偿还本金9297.15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都已还清。被告杨文明辩称:我们四家是联保,这次原告起诉的20702.85元欠款是被告莫旭华借的,我们没有借。被告杨建国、王瑞东答辩意见认同被告杨文明的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四被告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借据一张,以证实被告莫旭华在我行贷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四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莫旭华为借款人,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莫旭华于2010年9月2日在原告处用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正常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莫旭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作为保证人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228783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3年,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9月2日被告莫旭华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办理了借款30000元的手续,借期一年,于2011年9月1日到期,借期内利息为7.965%,超期利息为11.9475%。期间被告莫旭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本金9297.15元,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20日。剩余欠款20702.85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旭华归还贷款20702.85元及利息,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出具的被告莫旭华个人借款凭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被告莫旭华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借款3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莫旭华有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旭华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多次讨要均无果,被告莫旭华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要求被告莫旭华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作为被告莫旭华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三位保证人催收未果,按照《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三位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要求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的利息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提供的被告莫旭华个人借款凭证上显示正常利率为7.96500%(年息),超期利率为11.94750%(年息),借期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庭审中查明被告莫旭华利息还至2011年9月20日,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利息请求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11.94750%(年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的执行费及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产生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贷款2070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11.94750%(年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莫旭华、杨文明、杨建国、王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山 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