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小平、王翠明、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小平,王翠明,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91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冬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小平。被告王翠明。被告周启仁。被告朱爱华。被告陈剑良。被告蔡凤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殷小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系本次贷款的担保人,被告朱爱华系被告周启仁妻子,被告蔡凤英系被告陈剑良妻子。借款后,被告殷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7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小平及其妻子被告王翠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200000元,利息5761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殷小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11.395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启仁、陈剑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启仁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朱爱华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被告陈剑良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蔡凤英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殷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76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翠明系被告殷小平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爱华系被告周启仁妻子,被告蔡凤英系被告陈剑良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小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殷小平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翠明应与被告殷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启仁、陈剑良均对原告与被告殷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在100000元及利息额度内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爱华系被告周启仁妻子,知晓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应与其丈夫共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蔡凤英系被告陈剑良妻子,知晓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亦应与其丈夫共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小平、王翠明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共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761元(已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另付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39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启仁、朱爱华共同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及利息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启仁、朱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小平、王翠明追偿;三、被告陈剑良、蔡凤英共同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及利息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良、蔡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小平、王翠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殷小平、王翠明承担,由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连带负担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殷小平、王翠明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被告周启仁、朱爱华、陈剑良、蔡凤英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小平、王翠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