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大树塑料厂与王张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大树塑料厂,王张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364号原告:余姚市大树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舜宇西路*号。经营者:王水灿。委托代理人:宓苗新,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宝(曾用名王洁清)。原告余姚市大树塑料厂与被告王张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水灿及委托代理人宓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大树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款25060元及利息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4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5060元,但该款被告一直迟迟未予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2015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后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真名叫王张宝,为此,原告去找被告理论,在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向余姚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在公安的调解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王张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证据2.利息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还款加工款的事实;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王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厘息2400元正,到2015年8月底付清”。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加工费25067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底付利息200元,欠本金尽量提前付清。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本人欠王水灿(加工费)计25060元,从2016年4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付5000元,按月付款,打在银行卡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06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底的利息2400元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19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宝支付原告余姚市大树塑料厂加工款25060元,支付利息4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王张宝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