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卢竹莲与赵茜茜、赵晓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竹莲,赵茜茜,赵晓明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716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卢竹莲,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赵茜茜,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系赵茜茜父亲),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被执行人):赵晓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卢竹莲与被告赵茜茜、赵晓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竹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赵晓明并作为赵茜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法院送达的(2016)皖0802执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根据被告赵茜茜对该案中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栋*单元***室房屋”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赵晓明与前妻高某第一次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在被告赵茜茜成年之时归其所有,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赵晓明与其前妻高某2012年复婚时,赵茜茜尚未成年,赠与条件尚未成就,案涉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被告赵晓明与高某2012年复婚后,双方并未就之前的约定在被告赵茜茜成年之时向赵茜茜进行房产转移登记,也就是说该约定从始至终没有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始终都是被告赵晓明。三、原告与被告赵晓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被告赵晓明夫妇在2012年复婚,2015年6月离婚,离婚时间为原告起诉之后。赵晓明与高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赵茜茜,这充分说明,赵晓明与高某二人对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事实是认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离婚时处置案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晓明向卢竹莲借款时,还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案涉房屋分割发生在借款事实之后,且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该房产应属于赵晓明夫妻共同财产。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晓明之间债务发生在赵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茜茜、赵晓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裁定终止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查封。赵晓明、高某于1998年3月2日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归赵茜茜所有。赵晓明、高某为了不影响赵茜茜学习而复婚。赵茜茜考上大学后,赵晓明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不是转移财产,离婚也是通过相关部门办理,原告要求拍卖赵茜茜房产是无法律依据的。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舒某某向双方借款,双方借款现在原告处。2、执行裁定书,证明房产是合法的,属于赵茜茜所有。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赵茜茜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调解书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载明的内容系案外人向被告赵晓明的借款,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份离婚协议书,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陈述裁判理由时一并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晓明与高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市菱南公寓**幢*单元***室的私房由(归)男方所有,待女儿成人后,私房由(归)女儿所有。”双方于2002年6月办理复婚手续,后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协议离婚,并再次在对房产进行了约定:“位于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产权归女儿赵茜茜所有。”赵晓明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67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借款偿还期限及方式作出了约定,本院遂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7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赵晓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赵茜茜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赵晓明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赵茜茜,故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皖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赵晓明、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诉争房产归属行为的法律性质?上述行为能否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被告赵茜茜认为,诉争房产在其父母于1998年3月离婚时即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市菱南公寓**幢*单元***室的私房由(归)男方所有,待女儿成人后,私房由(归)女儿所有”,该约定的赠与行为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双方约定的期限为赵茜茜成年时,可理解为赵茜茜年满18周岁,即于2014年7月23日,该赠与行为生效。赵晓明、高某复婚后,于201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时对上述房产的约定,视为对赠与行为的再次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诉争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赵晓明仍为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赵茜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可依赖物权的公信原则而向登记的权利人即赵晓明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有权要求执行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78号菱南公寓**幢*单元***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茜茜、赵晓明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皖0802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胡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