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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敬科与于省伦、于彦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科,于省伦,于彦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177号原告张敬科,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延津魏邱乡张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省伦,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滑县焦虎乡邓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于彦勇,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滑县焦虎乡邓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张敬科诉被告于省伦、于彦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科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省伦、于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科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在郑州开办一家沙发厂。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加工沙发,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71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现共欠原告34710元,扣除原告借支,现下欠原告196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610元。被告于省伦、于彦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省伦与被告于彦勇系父子关系,被告于彦勇在郑州开办一家沙发厂,被告于省伦帮助被告于彦勇看守大门。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于彦勇向原告出具收据75张,合计共收沙发架308型号61套、201型号79套、206型号39套、K08型号21套、208型号1320套、1008型号60套、309型号309套、216型号158套、小款型号15套、302型号6套、301型号2套、213型号5套。其中308型号、201型号、309型号、302型号、301型号工价一套60元,206型号、K08型号、208型号、1008型号、216型号、小款、213型号工价一套55元。以上合计29710元,期间原告借支151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6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另主张借款5000元,庭审中,经释明其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该部分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七十五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省伦系被告于彦勇的帮工,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者系被告于彦勇,对拖欠工资14610元的债务被告于彦勇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于省伦主张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省伦、于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敬科工资款人民币14610元;二、驳回原告张敬科对被告于省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退还原告张敬科125元,下余165元,由被告于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素敏代理审判员  崔向楠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逯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