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海静与王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静,王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5538号原告杨海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王燕兰。原告杨海静诉被告王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燕兰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杨海静借款21500元人民币,并约定2015年7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燕兰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王燕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燕兰,欠杨海静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00),本人承诺十日内偿还,即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此借款人以本人名下工资卡(月工资四千元左右,现余额26.29元)、身份证、户口本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由杨海静自行支取工资卡金额,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人不得另行办理或更改工资卡。”原告称该21500元借款现金给付被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静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燕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魏俊平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