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55。负责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系该行员工。被告: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540645。法定代表人:何声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对担保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398879.45元及利息1478102.47元(该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未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联威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Z20120527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等事宜。同时,联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自有的坐落在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及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2)字第1101033**号,房产证号:宜房字××号),并办理了相关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及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对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DZ2013052702号、BZDZ2013052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联威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截止2014年8月18日,联威公司仅归还1601120.55元,加上联威公司与原告之间另外一笔10000000元贷款亦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将联威公司、日高公司及被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因被告已歇业,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现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而该案宜春中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联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抵押不足受偿部分联威公司继续清偿,日高公司对BZDZ20130527号合同项下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联威公司及日高公司并未清偿债务,执行拍卖的过程中抵押物流拍,而且且联威公司的抵押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原告对其享有债权。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银行转存凭证1份、民事判决书1份、还款凭证2份、他项权利证书2份、建设银行账户综合系统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标号为DZ2012052702号《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与联威公司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Z20120527号)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已将联威公司、日高公司诉至宜春中院,宜春中院立案受理后作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联威公司及日高公司均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对系上述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对该债务在联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仍应当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被告为联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尚未清偿,且保证期间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联威公司与原告之间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8398879.45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2日为1478102.47元,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未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为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8398879.45元及利息1478102.47(算至2016年3月2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8元,由被告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殷京生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