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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某等与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535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郭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郭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402261.00元,执行费5934.00元。本案执行中,依法定程序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11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郭明华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