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元芸与曾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芸,曾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54号原告刘元芸,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曾广发,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刘元芸诉被告曾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芸,被告曾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8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将用位于某乌沙镇变电站对门房屋一栋作为抵押。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800元,并给付利息9700元(本金31800元×银行利率0.0084733元×9个月×4倍),合计41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我现在做生意失败,没有钱还的。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的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曾广发质证后对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17日,借期为1个月,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曾广发向原告刘元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广发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刘元芸要求被告曾广发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银行利率0.0084733元×4倍×12个月×100%=40.67%)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曾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芸借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5724元(以本金31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9个月),两项合计37524元。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曾广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兴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