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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彭定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定才,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辩护人乔宇梁,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定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宇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彭定才伙同赵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准备盗窃车辆。被告人彭定才指使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撬锁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38.6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车上有价值人民币240元的OPPO牌R831T型手机1部),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彭定才拒不供认上述事实。被盗自行车及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红色捷安特自行车、OPP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彭定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定才否认与同案人赵某结伙实施上述盗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均无异议,然以本案赃物已被及时、悉数追回为由,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彭定才裁量刑罚中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彭定才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指控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及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购置价格等情况。2、证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社保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同事随民警盛某某等人在仲盛世界商场附近巡逻,发现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在此地长时间转悠。因其二人数日前也曾在此地出现,遂觉其形迹可疑。即在实行跟踪的同时布置监控跟拍。期间,陈等人目睹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观望、物色路边车辆、观察周围情况、锁定作案目标,后由赵某撬窃得手、骑车逃逸;被告人彭定才则在附近望风,引导赵某随其逃逸。公安人员即刻追捕,将上述二人抓获归案。同时从赵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并缴获赃车等的情况。3、同案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前数日在本区某网吧结识被告人彭定才。彭见赵拮据,授意由赵偷车,彭本人负责望风。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彭定才带赵某至案发地点,由赵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T”型锥等工具,撬锁窃得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彭则负责望风并在赵得手后带赵逃逸。嗣后,彭、赵二人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4、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完整记录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全过程。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及相关照片,证实赃物及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在案。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同案人赵某因本案被决定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被决定行政处罚的情况。7、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红色捷安特自行车、OPPO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物品的价值。8、被告人彭定才在庭审中供称,其与赵某素不相识,更未与赵结伙盗窃,其出现在案发现场并与赵某同行系巧合。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合法采集。纵观本案证据,监控视频客观、完整地记载了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在案发时间、地点的具体行为;同案人赵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视频客观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上述三者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指控事实,并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彭定才关于其未结伙赵某实施盗窃之供述,并无在案证据予以印证,况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无法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1998年9月出生,已被决定行政拘留)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欲伺机盗窃。至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定才与赵某确定盗窃目标后,由彭某某望风,赵某使用钢丝钳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38.6元的捷安特牌红色自行车1辆(车斗内放有价值人民币240元的OPPO牌R831T型手机1部),后骑车由彭定才引导逃离现场。期间,二人被跟踪监视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彭定才对上述盗窃事实予以否认。案发后,上述赃物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钢丝钳、“T”型锥各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定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赵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定才关于其未结伙实施盗窃等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赃物已悉数追回,提请本院在对被告人彭定才裁量刑罚时予以酌情体现之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与法无悖,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定才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彭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因本次盗窃犯罪归案至今拒不认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以往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定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钢丝钳、“T”型锥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