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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34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原西官庄村)。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子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