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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东立、勉韶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立,勉韶平,李东立因与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东立,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勉韶平,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东立因与上诉人勉韶平、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博铭,上诉人勉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勉韶平赔偿李东立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整;2.改判一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勉韶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4.本案的上诉费由勉韶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李东立主张150000元部分损失明显过低,明显不足以弥补勉韶平的过错给李东立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增加勉韶平赔偿李东立损失的额度到500000元。第二,本案中,一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向勉韶平出借加工生产预制板的资质,致使李东立有理由相信勉韶平加工生产的预制板是银川市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或银川市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李东立才会与勉韶平签订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当与被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上诉人损失明显过低,明显有失公平,且认定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勉韶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李东立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其违反施工规程所致。本案中换板的原因是因为监理单位对李东立的施工工艺和程序不满意导致的。而李东立在没有经过监理单位检测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行铺装。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单位才提出了返工换板,而不是因为预制板本身强度不合格返工或换板的。另外,李东立工期拖延还有其自身施工人员不足等原因。因此,本案换板的原因及责任均系因李东立自身原因引起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换板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质量问题。勉韶平与李东立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本案中更换预制板的原因是按照业主(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的要求更换的,而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更换的,故李东立所说的更换板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如果说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就会明确的、直接的说明换板的原因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根本不会也不可能说是按照业主的要求来更换预制板。就涉案预制板的质量问题,李东立本人也向监理单位出具过书面的报告并附有其自行检测合格的回弹记录,所以预制板的更换原因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李东立要求勉韶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要求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与李东立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以及履行协议、收款主体均为勉韶平,而非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对勉韶平所加工的涉案预制板强度(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机构。上诉人要求检测机构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勉韶平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东立的一审诉讼请求(即驳回李东立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即支持由李东立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工报酬),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中李东立与勉韶平之间仅存在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分包涉案桥梁施工内容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名为“施工协议”实为“加工制作”的承揽协议。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因为对案由的确定不当,导致其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首先,一审法院未启动涉案“被更换预制板”质量鉴定程序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是否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原下剩预制板和新生产预制板的加工报酬,关键在于涉案被更换预制板质量是否合格。勉韶平在一审时提出了对涉案已更换预制板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被更换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就涉案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方法为“回弹法”,而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合格的检测方式为“钻取混凝土芯样以及石块压制的方法”。就上述检测预制板质量的方法,前者为行业标准,后者为国家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加工的所有预制板都采用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所得出的强度结果全部为质量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更换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再次,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自相矛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份协议系无效协议,而认为第二、三份补充协议却为有效合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报酬之前,上诉人有权不交付加工成果且有权对加工成果进行留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东立辩称,勉韶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其目的旨在推脱责任或者拖延案件结果。第一,李东立与勉韶平之间的《施工协议》标的物是混凝土预制件(混凝土预制梁板),生产加工制作预制梁板必须受到建筑法律法规的约束,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其提出的对“被更换梁板”质量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因勉韶平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丧失了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因为勉韶平讲有质量争议的梁板私自收回,而不是交由第三方保管,没有对鉴定对象的固定保全程序,这就已经丧失了固定鉴定对象的可能性。另外,即便不质疑鉴定对象的固定,到一审审理阶段去鉴定其质量也完全失去了意义。因为本案混凝土预制梁板的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以施工过程中的交付为时间节点,交付时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硬度不够,就确定了不合格。勉韶平作为梁板的施工人交货人,对梁板的质量责任负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勉韶平提出本案有不同的检测方法,李东立认为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因为,在一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检测报告是监理方、业主发包方认可授权的检测部门的检测结论。且一审中勉韶平提交的检测报告及其他证据完全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本案勉韶平提供的预制梁板确实存在严重质量不达标的情况,才导致工期拖延,产生本案纷争。勉韶平选择了交货,那么就必须无条件的对交付货物的质量负责,尤其本案的货物非一般货物,而是建筑工程中的混凝土预制板,国家强调严格把控建筑工程质量,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价款结算,质量不合格不得主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李东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东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扣除的工程款损失150000元。勉韶平反诉请求:1.李东立支付勉韶平加工报酬282500元,及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34747.5元,即2825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24个月),合计317247.5元;2.李东立支付勉韶平损坏预制板赔偿款47000元,及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为5781元,即47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24个月),合计52781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李东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中标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第Ⅱ合同段工程。2011年9月12日,原告李东立与被告勉韶平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勉韶平为李东立生产13米预应力空心板及钢筋砼空心板,其中13米预应力空心板中板24片,边板6片,10米钢筋空心板39片,其中中板33片,边板6片;工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25日;总价款742500元;如李东立迟延付款,工期相应顺延,损失由李东立自负;如李东立按时付款,但勉韶平迟延供板,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李东立付预付款200000元。签订该《施工协议书》时,勉韶平向李东立提供了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勉韶平陆续为李东立供应了桥板。《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一周内,李东立实际向勉韶平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李东立与勉韶平均认可截止目前,李东立已向勉韶平付款710000元,下欠32500元。2011年11月1日,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李东立(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对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第Ⅱ合同段工程(共计五座桥:分别为七一沟桥、八一沟桥、银东干沟桥、一干渠桥、南大沟桥)进行联营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公路工程施工验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工序检验需经甲方和监理方共同进行、共同认可其合格后方和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由乙方承担返工费和违约责任;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约定工程,并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甲方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乙方履行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所有义务;工程总价款4710000元,甲方提取3.5%的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在应付款中预留50000元作为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进度、质量事故的,甲方视情况扣除部分直至全部保证金;如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没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乙方无偿返工,并承担违约责任;接到现场监理的整改指令,一次罚款2000元;接到业主的书面批评或整改指令,一次罚款3000元;接到业主的停工指令在可消除的情况下,一次罚款20000元;接到区市主管管理部门的处罚或不良记录,一次罚款50000元;如业主要求退场或解除总包合同,按合同价的10%进行处罚,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2012年6月7日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监理代表处给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2012]003号文件《关于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段梁板返工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试验室银川通达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你部施工的一干渠桥、南大沟桥、银东干沟桥梁板强度回弹检测报告的评定,上述三座桥的部分梁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能满足设计强度的要求,监理代表处已下达通知要求将不合格梁板清楚出场,但至今未整改,要求将不合格梁板全部返工。2012年6月13日,李东立和勉韶平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三座桥共计16块板不合格,业主要求返工,为此承诺同意返工,于6月12日开始安排返工,6月15日邀请业主观看预制,所预制的桥板必须合格,李东立于2012年6月26日开始核对16块不合格桥板并破除铺装层,开始整改,6月29日向业主提出检验申请,验收合格后于7月15日具备交工条件,如不按以上安排实施到位,接受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罚勉韶平和李东立共300000元。2012年7月4日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监理代表处给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2012]004号文件《关于桥梁二标银东干沟桥不合格梁板复检的通知》载明,同意对银东干沟桥不合格梁板进行复检。2012年7月9日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监理代表处给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2012]005号文件《关于桥梁二标银东干沟桥梁板复检的通知》载明,根据业主实验室银川通达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银东干沟桥梁板复检,部分梁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不能满足设计强度的要求,要求对不合格梁板全部进行返工,重新预制合格梁板。2012年8月10日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李东立、勉韶平签署的《承诺书》至今不能兑现,未能更换所承诺的桥板,对此形成如下决议:需更换的桥板有银东干沟桥7块、一干渠桥7块、南大沟桥7块,限勉韶平于2012年8月13日前对所承诺的桥板立即更换,如不能及时更换桥板,损失由勉韶平负责。李东立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勉韶平未签字。2013年11月29日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东立旧险桥工程桥板质量事件处理的会议纪要》载明,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工期延误300天,李东立在施工中使用了桥板供应方的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最终导致桥板返工,给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誉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李东立在事件处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且事件主要责任者为桥板供应方,故对处罚额度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分包合同即《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对李东立的质量保证金50000元全部扣除,对李东立处以100000元罚款,以上处罚150000元,从李东立账面应付款中扣除,桥板供应方的责任应由李东立追究。李东立、勉韶平均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勉韶平向法庭提交的由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三份(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一干渠桥检测报告、2012年3月30日南大沟桥检测报告、2012年5月7日银东干沟桥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桥板28天强度大于设计强度。被告勉韶平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21日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监理代表处给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的[2012]002号文件《关于2012年危桥改造工程梁板强度回弹不合格的通知》载明:二标项目经理部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测验收并允许,擅自架设南大沟中桥梁板,2012年4月19日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通知项目经理,对梁板必须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4月20日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实验室联合对南大沟桥梁板进行了回弹检测,其中有7块梁板回弹强度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2年4月16日监理工程师已下达通知,对一干渠桥同样的问题发出返工通知,并要求限期整改,但仍然在南大沟桥出现同样的问题,故决定对一干渠桥暂停施工,直至更换7块不合格梁板,南大沟桥暂停施工,对未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的铰缝等施工予以返工处理。被告勉韶平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宁夏润咨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显示,一干渠桥所检中桥上部构造抗压强度推定值合格率为100%。被告勉韶平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8月2日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的7块桥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大于构件设计强度。被告勉韶平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7月19日李东立以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名义给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小组及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工程监理代表处《关于上报银东干沟桥梁板复检通知的回复报告》中载明,李东立认为之前对该桥梁板的检测有误,要求重新检测。2012年8月11日,李东立与勉韶平签订《补充协议》,对银东干沟桥、南大沟桥、一干渠桥部分梁板出现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先更换桥板,后处理费用”的原则,勉韶平根据李东立要求生产预制板,10米7块,13米预应力板14块,预制费用计250000元;2.由于李东立根据业主要求更换桥板,勉韶平同意更换桥板,并同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更换的桥板进行检测;3.根据检测结果,双方协商解决预制桥板费用,如协商无果,勉韶平将通过相关部门和法律手段解决预制梁板费用;4.新预制桥板出厂前李东立与勉韶平进行检测,合格后出厂,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出场后各项质量问题与勉韶平无关;5.更换下来的桥板李东立要保证不受损坏,否则勉韶平不予更换;6.原桥板所欠的费用及各项手续,应在桥板更换完1个月内结清。2012年8月12日至8月30日,李东立提取了勉韶平按补充协议更换的桥板。2012年8月30日,李东立与勉韶平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东立保证更换下来的原桥板不影响使用,如遭破坏及受损,李东立按成本赔偿,李东立保证更换下来的旧桥板全部返回勉韶平板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其中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包含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银川市2011年危旧险桥改造第Ⅱ合同段工程后,又与李东立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将该工程涉及的七一沟桥、八一沟桥、银东干沟桥、一干渠桥、南大沟桥全部交由李东立独立进行施工,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取3.5%的管理费,该《工程联营合同》实际上为转包合同。李东立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勉韶平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勉韶平为李东立供应涉案五座桥的69块桥板。在《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七一沟桥、八一沟桥供应的桥板质量问题没有争议,但银东干沟桥、一干渠桥、南大沟桥有部分桥板质量经检测不达标,勉韶平进行了更换。201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包含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故从事桥板制作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对施工资质有无强制性要求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核心区别,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如果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东立作为自然人,没有桥梁工程施工资质,勉韶平作为自然人,也没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企业资质,故李东立与勉韶平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李东立的合同相对人,李东立要求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部分检测报告显示勉韶平供应的桥板不符合设计要求,有的经过复检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桥板的更换必然会导致工程的返工及延期,故李东立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返工及工期延误损失。同时,李东立也存在未经业主及监理检测同意即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问题,且其未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在一周内支付200000元桥板预付款。李东立与勉韶平对本案《施工协议书》的无效以及本案纠纷的产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对双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处理:第一,对于李东立诉请的因勉韶平拖延交付预制桥板,且交付的部分桥板存在质量问题又拖延更换,导致“银东干沟桥”、“一干渠桥”、“南大沟桥”三座桥返工及施工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862273元以及银川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其保证金50000元及罚款100000元,酌情支持150000元。第二,对于勉韶平反诉的加工报酬282500元,其中包括原桥板欠款32500元及新更换的桥板价款250000元。因2012年8月11日,李东立与勉韶平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原桥板所欠费用在桥板更换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该《补充协议》相对于《施工协议书》具有独立性,可以认定为有效,故李东立应支付勉韶平桥板工程款32500元。对于新更换桥板的价款,不予支持。对于勉韶平反诉的更换时损坏的5块原桥板损失赔偿47000元,不予支持。对勉韶平反诉的各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勉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立损失150000元;二、反诉被告李东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勉韶平桥板工程款3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勉韶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原告李东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反诉原告勉韶平负担。一审时,上诉人李东立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片、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欲证明勉韶平是代表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勉韶平所供相关产品也是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李东立据此认为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东立与勉韶平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勉韶平供应的板桥不合格导致工程返工及延期,勉韶平应当向李东立承担返工及工期延误损失。同时,李东立也存在未经业主及监理监测机构同意即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问题,亦未按照约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板桥预付款的问题。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及各自损失的产生均各自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由勉韶平赔偿李东立1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李东立与勉韶平签订《施工协议书》时,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许可证的复印件是由勉韶平提供的,并非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李东立也未向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且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非合同主体,李东立请求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李东立与上诉人勉韶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3元,由上诉人李东立负担7038元,上诉人勉韶平负担6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