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周斌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34号原告:周斌,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20729529。负责人:王存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英,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烟矿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被告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英、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0日,宣钢龙烟矿山公司黄田铁矿(以下简称黄田铁矿)因恢复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后黄田铁矿的债务由龙烟矿山分公司承担。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龙烟矿山分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交纳的现金50万元,但认为“借款5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006年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为缓解矿源不足的矛盾,请示宣钢公司后准备恢复黄田矿生产。为筹集该矿整改隐患资金,宣钢公司同意向个体采矿户筹措,在办妥生产手续后允许采矿户参与采矿。原告缴款目的是为了日后进入黄田矿实施采矿获利,并用其交纳的50万元冲抵黄田铁矿对原告的管理费用。后因故黄田铁矿未能恢复采矿生产。因此“借款50万元”不属于一般意义的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原告称口头约定的利率没有书面约定的证据材料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宣钢龙烟矿山公司(2005)75号文件复印件(内容为聘任张某为黄田矿矿长)、2006年4月20日加盖宣钢龙烟矿山公司黄田铁矿财务专用章的内容为“收周斌借款50万元”的收款凭证、宣钢龙烟矿山公司(2006)41号文件复印件(内容为允许黄田矿向采矿户借款)、龙烟矿山分公司证明(内容为黄田铁矿是龙烟矿山分公司下属车间,债权债务归属龙烟矿山分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周斌一直催要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证人张某(原黄田矿矿长)、张某某(原黄田矿会计)当庭证言(证明借款时张某与周斌口头约定若周斌采矿不成,周斌向黄田矿的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认为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不清楚。同时黄田矿只是属于车间级别,张某作为车间主任未经上级批准和授权无权对外承诺借款利息,张某越权所承诺的利息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对原告提供张某书面证言(证明2006年4月周斌借款时黄田矿已经办理营业执照,该书面证明由龙烟矿山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被告代理人认为如果黄田矿有营业执照,应由黄田矿作为被告而不是龙烟矿山分公司。同时黄田矿的是否有营业执照,应当由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证明。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3月10日“黄田矿恢复生产筹备组协调会纪要”(主要证明黄田矿的集资借款问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矿山公司报宣钢公司批复后方可执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的“集资借款”应当与上下文联系,在会议纪要中矿山公司先是废止了“关于恢复黄田矿生产内部职工集资借款的办法”,此后提到“集资借款”。这里的“集资借款”实际专指职工的“集资借款”,因为当时规定的职工集资利息过高,才予以废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某与张某某作为黄田矿的矿长和会计,均认可张某向周斌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当庭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认可张某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周斌借款时黄田矿已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3、2006年3月10日的“会议纪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考虑该“会议纪要”仅为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以此为依据否定公司外部借款行为,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烟矿山分公司原为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为企业法人。黄田铁矿为该公司下属单位,1988年停产。2005年9月左右,宣钢龙烟矿山公司决定恢复黄田铁矿的生产,并于2005年9月9日任命张某为黄田铁矿矿长。2006年4月20日,黄田铁矿收周斌借款50万元,并为周斌出具加盖黄田铁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借款时张某与周斌口头约定,待黄田铁矿恢复生产后,周斌有权挂靠黄田铁矿采矿,50万元可以抵顶管理费。如果该矿不能恢复生产,借款5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张某又将此事告知会计张某某。此款入账后用于黄田铁矿恢复生产。2006年4月25日,黄田铁矿向宣钢公司请示,因黄田铁矿恢复生产,完成整改工作需资金318万元,在矿山公司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黄田铁矿准备向采矿户借款完成整改,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由借款采矿户采矿,黄田铁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借款以管理费或者其它方式偿还。2016年5月8日,宣钢计划规划处答复同意。2006年6月,张某不再担任黄田铁矿矿长。此后黄田铁矿虽办理营业执照但一直没有恢复生产。2009年6月,宣钢龙烟矿山公司转为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名称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即本案被告)。在此期间周斌一直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张某为恢复黄田铁矿的生产向周斌借款,并将借款入账用于黄田铁矿的建设,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某在借款后又取得上级部门的同意,借款行为没有超越职权范围。对借款利息的口头承诺虽然未经宣钢龙烟矿山公司授权,但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黄田铁矿有财务专用章,有独立的财务人员,有营业执照,对外属于相对独立的单位。周斌将50万元借款给付黄田铁矿用于恢复生产,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其他组织负责人张某代表行为的真实性。黄田铁矿虽然在内部管理上属于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下设车间,但不能否定该矿的外部借款行为的效力。利息约定采用口头形式,也不违法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周斌与黄田铁矿借款及其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因黄田铁矿属于当时宣钢龙烟矿山公司下属单位,此后的龙烟矿山分公司亦出具证明黄田铁矿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龙烟矿山分公司应当给付周斌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周斌要求龙烟矿山分公司给付其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斌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06年4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减半收取10390元,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其代表行为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