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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执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市武昌区支行,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6执6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负责人赵伟,行长。被执行人石利军。被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石利军,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市武昌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7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武汉市武昌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85000元、律师费3023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1420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37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石利军、武汉市江汉区兴万福饰品经营部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1148180元(暂未计算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