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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永利、孙有贵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利,孙有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利,曾用名贾盛茂,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有贵,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利、孙有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利、孙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有贵从贾永利处购买毒品安钠咖后进行贩卖。2016年1月14日,卓资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孙有贵位于卓资县旗下营镇工业园区的宿舍内查获疑似毒品16棒;2016年1月14日,卓资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贾永利家中查获疑似毒品70棒。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为安钠咖,重4.84公斤。被告人贾永利应当以贩卖毒品安钠咖4.84公斤进行追诉;被告人孙有贵以贩卖毒品安钠咖0.9公斤进行追诉。被告人贾永利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以后不贩卖毒品了,我是残疾人,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被告人孙有贵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以后再也不贩卖毒品了,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下半年起,被告人贾永利将其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安钠咖出售给被告人孙有贵及李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有贵将其向贾永利购买的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出售。2016年1日14日,卓资县公安局旗下营派出所民警在卓资县旗下营镇工业园区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电石分厂孙有贵宿舍的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灰色柱形固体16块,重0.9公斤;后卓资县公安局旗下营派出所民警在察哈尔右翼中旗科布尔镇卫生局家属院西单元1楼贾永利家中及其穿着的衣服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灰色柱形固体70块,重3.94公斤等物品。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灰色柱形固体,共计86块,重4.84公斤,经内蒙古自治区���安厅毒品检验鉴定,含有安钠咖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各二份;2、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3、办案说明;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贾永利、孙有贵的供述与辩解;6、抓获经过;7、被告人孙有贵、贾永利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利、孙有贵贩卖含有国家管制的有关精神药品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永利贩卖的含有安钠咖成分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4.84公斤,被告人孙有贵贩卖的含有安钠咖成分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0.9公斤,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其他少量毒品”的规定,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应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对二被告人应据其各自所犯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钠)。(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有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钠���。(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继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