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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002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进强,支行行长。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一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新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经济开发区龙门路北黄河路西。法定代表人:杨剑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瑞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金一海,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杨剑海,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澍波、谭进强、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期内利息180889.92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共计7180889.92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签订的保证合同,举借给了被告瑞丰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故诉至法院。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贷款未到期,银行能否减免利息,请求缓期还款,缓期期间请求停息。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莱阳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527-1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废铁;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始,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原告将7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瑞丰公司。2016年5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与瑞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有选择。现被告瑞丰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明、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瑞丰公司、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瑞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7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瑞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现被告瑞丰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瑞丰公司辩称的贷款未到期,请求缓期还款,缓期期间请求停息,理由不当,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海昇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180889.92元,合计7180889.9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对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海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瑞杰、金一海、杨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鸾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