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64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陶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陶甲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6年4月1日生育长女陶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孩子满月后才几天便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从未过问过我与孩子的情况。且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FCK1**号长安汽车一辆)私自变卖,这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因孩子还小,我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需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妇检报告、医学出生证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贵FCK1**号长安汽车照片,无车辆登记信息予以证明该车的相关信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四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证人对原被告之间感情状况系从微信群了解,或听原告及其家人诉说,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贵FCK1**号长安汽车,因未提交该车的相关登记信息,本院不能确定贵FCK1**号长安汽车的所有人是否原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虽申请四位证人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被告之间感情状况或系从微信群了解,或听原告及其家人诉说,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未出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