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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成宝与张振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宝,张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唐成宝,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振东,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成宝与被告张振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宝,被告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宝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许,在滕州市木石镇汽车站旁的彩票点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后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损失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东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是事实,时间地点也对,双方是发生争执之下进行的相互打斗,在这过程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即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原告相互殴打,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有被告承担的合理的部分被告会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鲁DL98**号皮卡汽车行驶至木石镇汽车站门口停在离原告约半米处,原告拉被告的右车门,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两下,用0.5米左右的铁管殴打原告的胳膊和屁股,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到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80.54元。2014年12月4日滕州市公安局木石派出所委托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照相费180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12月25日,滕州市公安局作出滕公(木)行罚决学[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振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8.95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车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拉被告的车门、言语挑衅被告所产生纠纷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成宝伤后误工期限为15日,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许可条件。原告陈述其道路运输证因其年龄超过60岁,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给予年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车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拉被告的车门后双方发生纠纷,如果双方均能妥善处理,势必能化解矛盾。但被告未能冷静处理,用拳头和铁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纠纷起因及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本人也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其损失的20%。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各项主张,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80.54元(凭医疗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531.3元,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条件,且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因其超龄未能年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日,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2930元÷365日×15日=531.3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陈述其到滕州治疗、照相等租车支出的费用,根据乘车习惯结合往返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照相费180元(凭票据计算)。对于以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支付的鉴定费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为轻微伤,并且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东赔偿原告唐成宝医疗费1664.43元;二、被告张振东赔偿原告唐成宝误工费425.04元;三、被告张振东赔偿原告唐成宝交通费400元;四、被告张振东赔偿原告唐成宝照相费144元;五、驳回原告唐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63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900元(原告支付300元,被告支付600元),由原告唐成宝负担180元,被告张振东负担720元,被告张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成宝鉴定费12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唐成宝负担330元,被告张振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