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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阶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阶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阶枝,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军,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芬,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阶枝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阶枝及其辩护人谢军、谭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某乙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石塔岭矿采选场(下简称石塔岭矿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安公司)签订爆破协议,石塔岭矿场委托大安公司代办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服务,并按照矿场工程进度提供爆炸物品。被告人张阶枝系石塔岭矿场的管理者,自2015年5月以来,明知该矿场不具备储存爆炸物品的资格与条件,多次私自截留大安公司代办购买、运输到该矿场的爆炸物品,并将爆炸物品存放在该矿场卷扬机后的一房间内。后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运输爆炸物品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驾车将所截留的爆炸物品运至贵港市平南县出售给郭某戊和郭建(均另案处理)。其中非法出售给郭某戊炸药2880千克,普通半秒导爆雷管4180枚,普通瞬发电雷管320枚;出售给郭某乙炸药48千克,普通半秒导爆雷管120枚。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阶枝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阶枝作案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阶枝及辩护人谢军、谭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谢军、谭芬:辩称:一、张阶枝具有自首情节;二、张阶枝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张阶枝是初犯,且没有将非法所得用于非法用途。建议判处张阶枝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石塔岭矿场委托大安公司代办爆炸物品的审批、购买、运输服务(审批后向来宾市金某甲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某乙分公司〈下简称金某甲公司〉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并按矿场工程进度提供爆炸物品。2015年5月,被告人张阶枝接管石塔岭矿场后,明知该矿场不具备储存爆炸物品的资格与条件,多次私自截留大安公司代办购买、运输到该矿场的爆炸物品存放在该矿场卷扬机后的一房间内。在未办理任何合法运输爆炸物品手续的情况下,张阶枝多次驾驶民用车辆将所截留的爆炸物品运至平南县以2000元一件炸药配30-50枚雷管不等出售给郭某戊、郭某乙(均另案处理),共获利189400元。其中出售给郭某戊炸药120件2880千克,普通半秒导爆雷管4180枚,普通瞬发电雷管320枚;出售给郭某乙炸药2件48千克,普通半秒导爆雷管120枚。综上,张阶枝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共计122件2928千克、秒管4300枚、电管320枚。2015年10月19日张阶枝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16:42分,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藤县公安局案情通报称,其治安大队当日在藤县大黎镇大黎村六怀冲一非法矿场查处时发现,该非法矿场使用的炸药系金某乙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石塔岭矿场非法流出。接报后,侦查机关当日立案侦查。(2)金某甲公司货物配送单。证实该公司从2015年5月11日至9月6日向石塔岭矿场累计配送炸药320件(7.68T)、半秒管8520枚、电管700枚。(3)金某乙瑶族自治县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登记薄。证实从2015年5月11日至9月6日,石塔岭矿场领用爆炸物品数量与金某甲公司配送的爆炸物相一致。(4)民用爆炸物使用登记表、教案本、炸药雷管登记单。证实张阶枝接收、使用、截留爆炸物的登记情况。(5)爆破物品移交单。证实2015年4月22日,谭某将12件零4包炸药、270枚秒管、100枚电雷管移交给江某甲。(6)张阶枝炸药登记本。证实赵某戊从张阶枝手上领取了210件零4包炸药、4490枚秒管、480枚电管。(7)张阶枝信用社账户尾号0122、7757、郭某丁账户尾号5169、江某己账户尾号7279流水账。证实从2015年5月起,尾号为5169、7279多次向尾号0122、7757转账共计116400元。(8)手机信息。证实张阶枝手机信息中含有向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内容,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张阶枝手机号185××××8129、130××××7219与郭某戊手机号156××××6175、186××××8408有通话、信息联系。(10)制作说明、卡口信息、抓拍照片。证实张阶枝用桂D×××××及桂G×××××皮卡车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时通过相关卡口的信息。(11)金某乙瑶族自治县石塔岭重晶矿采矿工程合同。证实2015年4月16日,韦某、卢某与江某乙签订金秀县石塔岭重晶矿采矿工程合同,韦某、卢某负责提供办理爆破器材有关手续,江某乙出资购买。(12)石塔岭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石塔岭矿场的经营、开采具有完备的相关手续。(13)爆破协议书。证实石塔岭矿场与大安公司签订代办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服务,并按照工程进度提供爆炸物品。(14)户籍证明。证实张阶枝出生于1968年7月12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办案说明。证实①被告人张阶枝因与他人存在利益纠纷,已将涉案桂D×××××皮卡车抵押给他人;将桂G×××××皮卡车驾驶回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无法扣押归案。②郭某戊驾驶桂D×××××黑色长城越野车在平南县马练乡宁康路口附近与张阶枝交易爆炸物,未发现行车路线上有监控卡口和该车辆轨迹录像及照片等信息。(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阶枝未办理爆炸物买卖、运输的相关证件,石塔岭矿场未有储存爆炸物的资质。(1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12时45分,张阶枝自行到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投案。(18)手机、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张阶枝身上搜查并扣押三星牌智能手机1部。2.证人证言(1)韦某证实,他是石塔岭矿场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至2015年4月16日,该矿场使用的炸药是通过大安公司获得,该公司将爆破器材运至指定地点给矿场的安全员、保管员、爆破员,具体的爆破操作则由矿场的上述人员完成。后他把矿场的经营权转包给江某丙,并移交了12件零4包炸药,270枚秒管,100枚电雷管。江某丙又将开采业务全部交给张阶枝,张阶枝仍按之前的开采操作模式进行。同时证实,大安公司在金某乙由赵某乙负责,矿场没有爆破品仓库。(2)赵某乙证实,他是大安公司金某乙县区域的负责人。该公司替一些没有资质、需要使用炸药的单位办理审批使用炸药及提供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2015年1月,石塔岭矿场与他公司签订委托购买爆品合同,他负责帮石塔岭矿场审批炸药,后由金某甲公司将爆品运输到矿场。炸药是32型乳化炸药,每件24公斤6个小包24筒300元。(3)罗某证实,他是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工程爆破服务。从2015年5月至今,他公司替石塔岭矿场办理审批、购买炸药,是赵某乙具体负责。(4)邓某证实,他是大安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他公司与石塔岭矿场签订了爆品合同,具体由赵某乙负责,其只负责技术方面指导。(5)龙某甲证实,他是来宾市金某甲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民用爆炸物品器材的销售(包含保管)、配送。2014年开始向大安公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帮大安公司运爆品到过石塔岭。(6)廖某证实,他是金某甲公司的司机。石塔岭矿场爆破所使用的炸药和雷管是他公司配送。他和赵某丁、龙某乙、覃某3人轮流配送炸药和雷管,每次两个人配送,他们三人是押运员。炸药是32型乳化炸药、雷管是半秒导爆管雷管和电雷管。(7)龙某乙证实,他是金某甲公司押运员。他押运炸药到石塔岭矿场多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12日,押运了240公斤炸药、20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电雷管,是陆某丙签收。之前是陆某丙和张阶枝签收。(8)赵某丁证实,他是金某甲公司押运员,从2014年开始押运炸药到石塔岭矿场,大安公司的赵某乙指定张阶枝负责接收爆破器材,张阶枝是石塔岭矿场的总负责人。(9)覃某证实,他是金某甲公司押运员,从2014年开始多次押运炸药到石塔岭矿场,赵某乙指定他们将爆品交给张阶枝。(10)全某证实,他是金某甲公司押运员、保管员,一共押运2次炸药、雷管到石塔岭矿场。一次是张阶枝签收,一次是赵某戊代接收。(11)陆某乙证实,他大儿子陆某丙、二儿子陆某丁的保管员证、爆破证只是挂证在石塔岭晶石矿。(12)陆某丙证实,2015年6至8月,他在石塔岭矿场开铲车。他的炸药保管员证只是挂证在石塔岭矿场,但不负责保管。爆破公司运输炸药到石塔岭矿场时,一般是张阶枝签收,因张阶枝不在,其帮签收过两次。炸药基本都是拉进窿道里搞爆破,当天是否用完不清楚。同时证实,石塔岭矿场没有专门的炸药仓库。(13)陆某丁证实,他与哥哥陆某丙于2015年6月29日在石塔岭矿场驾驶铲车铲矿不足一个月。他爆破员资格证及陆某丙爆炸物保管员资格证,只是挂证在石塔岭矿场供矿场使用。(14)黄某乙证实,他在石塔岭矿场负责抽水,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保管都是张阶枝负责。如爆品要留过夜,张阶枝就把那些爆品搬到不用的洗澡间存放,次日才运进垄道去爆破。(15)张某甲证实,她是张阶枝的妻子。她在石塔岭矿场负责登记炸药和雷管的编号,爆破公司送来的爆炸物品,一般是张阶枝接收,有两次张阶枝外出办事,她就代张阶枝接收,登记后转交给张阶枝。炸药是赵某戊带工人领去用,由张阶枝找赵某戊对数。她没有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得知被网上通缉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16)张某乙证实,他弟弟张阶枝及弟媳在广西来宾开矿,听说张阶枝因转卖炸药被上网追逃,就带张阶枝来自首。后发现张某甲也被警方上网追逃,又陪张某甲来自首。(17)郭某戊证实,他因与梁某经营的兴旺二号窿口矿环保措施未达标被停业整改,无法审批得爆品。但他知道张阶枝在石塔岭正常开矿可以审批得炸药、雷管,就跟张联系购买。从2015年5月至9月止,他以2000元每件炸药配50枚雷管、无雷管的1000元与张购买。但在实际交易中雷管数不够,他给的价格也不到2000元。他前后总共向张阶枝购买了13次共119件炸药和4190枚雷管,雷管分为秒管和导爆管。秒管和导爆管的数量分不清,只记得雷管的总数是4190枚。后他以2300-2600元不等配30-50枚雷管将这些炸药、雷管转卖给易某18件炸药和900枚雷管、江某丁47件炸药和1450枚雷管、何某11件炸药和250枚雷管、江某戊14件炸药和800枚雷管、李某10件炸药和500枚雷管、覃诈生6件炸药和290枚雷管,黎某乙11件炸药等。他另帮郭某丙带2件炸药。购买款除了通过他哥郭某丁的银行账户或他妻子江某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张阶枝外,其余都是现金,总额大约20万元。(18)郭某丁证实,他三年前办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被弟弟郭某戊拿去用了。(19)郭某乙证实,他没有购买过爆炸物,只是帮女婿黎某乙联系张阶枝购买炸药。开始张阶枝不肯卖,他就要求张阶枝还债,并要求张阶枝拿炸药给黎某乙。黎某乙被抓后,江某丁告知他黎某乙存放两件炸药在国安村,让他处理掉。后他将这两件炸药扔到国安电站附近的河里。至于黎某乙的这两件炸药是什么时候买的及具体价格,他不清楚。(20)黎某乙证实,他从郭某戊手上接收了11件炸药并存放在藤县大黎镇大黎村六怀冲兴旺二铅锌矿窿道内用于采矿,30枚雷管是原来采矿的人留下。张阶枝叫他帮他岳父郭某乙接过2件炸药、约50枚引爆雷管。但郭某乙说这些是江某丁的并叫他将这些爆品全部拉给江某丁。(21)江某庚证实,黎某乙是兴旺二矿场的管理人员。2015年10月6日,他请黎与哥哥江某辛、江某壬到矿上采矿。采矿所使用的工具包括炸药都是黎某乙提供,他不知道炸药、雷管是怎么得来。(22)江某壬证实,2015年10月4日,黎某乙叫他和江某庚、江某辛到兴旺二号窿口采矿。该窿口两年前被停止开采,黎某乙应该无合法手续得到炸药。矿场爆破所用的炸药是黎某乙提供,被公安查获了10件炸药,每件24公斤。10月8日,他用过一次炸药,不懂得炸药的来源。(23)李某证实,从2015年6、7月开始,他在大黎镇以2600元/每件炸药配50枚雷管向郭某戊购买10件炸药、500枚雷管,炸药为同一种规格的乳化炸药。(24)赵某戊证实,他在石塔岭矿场负责爆破作业,并由他向张阶枝领取爆品。爆破公司运输爆品到矿场,由张阶枝负责接收,张阶枝不在场时他就代收。他领取的爆品都记录在张阶枝的记录本。经他核对,他领取爆炸物品21次,炸药为210件零4包,导爆管雷管4490枚,电雷管480枚。他所领的爆炸物品,炸药已使用完,雷管还剩117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他曾看见张阶枝将爆品装上车牌号尾数为98的皮卡车。(25)江某戊证实,2015年6至8月,他在大黎镇以2600元/每件炸药配50枚雷管的价格向郭某戊购买14件炸药,这些炸药全部用于采矿使用了。(26)江某丁证实,2015年7至8月,他以2300元/每件炸药配30枚雷管的价格向郭某戊购买36件炸药,1080枚雷管。这些炸药、雷管全部用于采矿使用了。(27)何某证实,2015年9月初,他以每件炸药1500元、每枚雷管20元向郭某戊购买了9件炸药、250枚雷管。这些炸药、雷管用于兴旺二窿、黄某甲窿采矿使用,他不知道是否已用完了。(28)易某证实,他于2015年3至10月以每件炸药2400元配50枚雷管向郭某戊购买了18件炸药、900枚雷管。这些炸药用在蒙山县执茶山窿内采矿。3.鉴定意见(1)梧公(刑)鉴(理化)字(2015)42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藤县大黎镇××铅锌矿矿××内60包炸药中的2包检材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乳化炸药主要成分)。(2)桂某(刑)鉴(理化)字(2016)017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金某乙瑶族自治县金某甲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同型号的炸药一筒、雷管两枚,经用离子色谱仪和化学法进行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硝酸铵。4.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黎某乙将非法购买得的炸药及其他物品存放在广西藤县大黎镇大黎村六怀冲兴旺二铅锌矿矿场窿道内,经现场清点共60包炸药。(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张阶枝带领侦查员到金秀××自治县××蚕村石塔岭重晶石矿场指认,该处是其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现场,其将金某甲公司送来的炸药和雷管截留,并用桂D×××××皮卡车运送至平南县马练乡宁康路口驾校附近卖给郭某戊。(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赵某丁辨认出张阶枝是石塔岭矿场接收爆破器材的人;②赵某戊辨认出张阶枝是金某乙瑶族自治县桐木镇石塔岭矿场总负责人,爆破公司运来的爆品都是由张阶枝接收、保管;③赵某戊辨认出张某甲是张阶枝的妻子,她与张阶枝两人共同保管矿场上的爆品,并将剩余的爆品偷运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阶枝供述,2015年4月江某丙邀他合伙承包开采石塔岭重晶石矿。5月初,他到矿场经营管理,是总负责人。他仍沿用原经营者韦某的经营方式,联系赵某乙同金某甲公司申请购买爆破器材(炸药、雷管)。起初,都是使用多少就申请多少。5月中旬后,他朋友郭某戊经常来找他讲郭在蒙山县搞金矿没有炸药用,希望能给郭炸药。他开始并没有答应,担心出事。郭保证自己开采矿场使用,就以2000元每件炸药配50枚雷管卖给郭。他矿场申请的炸药和雷管除开采矿使用一部分外,其余均卖给郭某戊。金某甲公司配送的总量加上原来矿山移交的12件零4包炸药、270枚导爆管雷管、100枚电雷管,减去赵某戊所领用的数量,就得出他卖出的数量。他用桂D×××××皮卡车陆陆续续拉给郭某戊10多次炸药,只有一次使用桂G×××××皮卡车,每次都是拉到宁康路口。总共拉了122件炸药,其中2件炸药、120枚导爆管雷管给郭某乙,是黎某乙接货。他因欠郭某乙债务,所以没要郭某乙的钱。他获纯利10-12万元,并投入到石塔岭矿场。他到石塔岭矿场后使用炸药的总量一共是332件零4包,合计7984公斤,雷管有9170枚。他从金某甲公司购买一件炸药是380元、一枚导爆管6.5元(均含运费)。他没有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2015年5月以来,他私自截留炸药122件、秒管和电管大概5000枚。郭某戊总共付给他189400元。6.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民警从张阶枝手机中提取信息加以保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阶枝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阶枝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成立。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张阶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戊、郭某乙将从张阶枝处购买的爆炸物品部分用于私自偷采矿山;郭某戊另将大部分爆炸物品转卖他人,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辩护人辩称张阶枝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爆炸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张阶枝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阶枝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追缴被告人张阶枝违法所得189400元,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三星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覃 促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艳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