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文瑞与刘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瑞,刘云峰,吴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第2956号原告张文瑞,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峰,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金利,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文瑞与被告刘云峰、吴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峰、吴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2012年1月23日到至今的利息31000元,合计8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云峰以收粮食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5并写有借据。2012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后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云峰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利系被告刘云峰之妻,此笔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峰、吴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总数中扣除已给付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被告刘云峰、吴金利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