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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1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友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3196号之二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公司职员。被告李友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友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627元,由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