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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赖卓彬与汤泽斌、潘水梅、汤金华、谢水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卓彬,汤泽斌,潘水梅,汤金华,谢水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48号原告赖卓彬,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伟明,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汤泽斌,男,汉族,200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监护人潘水梅、汤金华,系被告汤泽斌父母。被告潘水梅,女,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汤金华,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谢水权,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韩朗。委托代理人彭国生,系该司员工。原告赖卓彬诉被告汤泽斌、潘水梅、汤金华、谢水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清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卓彬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明,被告汤泽斌及其监护人潘水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应诉,被告谢水权、汤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卓彬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15分许,汤泽斌驾驶粤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坚鹏、陈天福,由南盛街往枧岭方向行驶,行至南盛镇向阳村村道时,与行人赖卓彬发生碰撞,造成汤泽斌、李坚鹏、陈天福、赖卓彬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泽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坚鹏、陈天福、赖卓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潘水梅、汤金华系被告汤泽斌的父母,没有尽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水权系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WLM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0月41日转院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一个月后来医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2015年11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了请求。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2015年11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了判决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月11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6年2月15日到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2016年5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后至2016年5月13日,共用去医疗费55472.2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0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曰。鉴定费1900元。原告赖卓彬的父母为赖国华(1945年9月12日出生)、伍娇(1950年11月3日出生),赖国华、伍娇生育赖桂雄、赖卓彬、赖桂森三子,原告赖卓彬生育赖梓健(2003年1月19日出生)、赖梓韵(2012年10月4日出生)一子一女。虽然一个赖卓彬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除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损失外,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90天X50元/天-500元=4000元;4、误工费,64790元/年+365天/年X(180天-36天)=25560元;5、护理费,100元/天X2天X2人+100元/天X(80天-36天-12天)=5600元,加上陪人床140元,共57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X20年X20%=1390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赖卓彬发生此事故时,赖卓彬父亲赖国华70岁(按扶养10年计)、母亲伍娇64岁(按扶养16年计),儿子赖梓健12岁(按抚养6年计)、女儿赖梓韵3岁(按抚养15年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X10年X20%+(22171.9元/年÷2+22171.9元/年÷3)X5年X20%+22171.9元/年÷3X1年X20%=6429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9项合计306299.2元,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618.56元给原告赖卓彬,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381.44元给原告赖卓彬;被告汤泽斌、潘水梅、汤金华、谢水权应赔偿306299.2元-98381.44元=207917.76元给原告赖卓彬。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汤泽斌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也即是说驾驶人汤泽斌是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此案标的车粤WLMXXX在我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险未投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迸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例和条款明确说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即我司只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因此,按合同条例、条款,我司最多只需要赔偿原告10000元,并根据上述合同条例、条款,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汤泽斌追偿。二、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垫付,我司也只须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按责进行垫付,并且在我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汤泽斌追偿。针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我司己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请求己超保险限额。2、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按农业户口计算76.1元/天合理。5、护理费:护理人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半年内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缴税证明),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76.1元/天。6、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6000元合理。三、我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3、我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我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我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汤泽斌与潘水梅共同辨称:车辆是李坚鹏的,虽然是我开车,但如不是李坚鹏坚持说要开车送汤泽斌回家,就不会发生这个事故,应由李坚鹏承担责任。被告汤金华、谢水权在诉讼中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汤泽斌驾驶粵WLM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坚鹏、陈天福,由南盛往枧岭方向行驶,行至南盛镇向阳村村道时,碰撞正在行路的原告赖卓彬,造成原告赖卓彬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汤泽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卓彬、李坚鹏、陈天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赖卓彬于2015年11月15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6年1月11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出院记录载明“1、不适时随诊;2、定期复查(1个月后);3、注意防治癫痫;4、加强营养”。2016年2月15日又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2016年5月13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5472.2元。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80曰,原告赖卓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的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被告谢水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的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6号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618.56元给原告赖卓彬。另查明,谢水权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其为了方便接送子女上学,将该车辆放在高村岳父李卓念家中,并将车钥匙交给李卓念其知道李坚鹏平时也用该摩托车,且开的次数较多。原告赖卓彬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在肇庆市从事卖水果生意,无工商营业执照,其主张误工费应按64790元/年计算,但是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757元/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赖卓彬的被扶养人有:父母赖国华(1945年9月12日出生)、伍娇(1950年11月3日出生),其父母赖国华、伍娇共生育赖桂雄、赖卓彬、赖桂森三子及一个女儿赖结梅,原告赖卓彬同妻子生育赖梓健(2003年1月19日出生)、赖梓韵(2012年10月4日出生)一子一女,儿子赖梓健、女儿赖梓韵一直同其在肇庆市生活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部分车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卓彬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汤泽斌驾驶的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汤泽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汤泽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谢水权将事故车辆放在李卓念家中,在知道无驾驶证的李坚鹏多次使用该车辆后,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收回车辆钥匙,致使李坚鹏拿到车辆交汤泽斌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承担2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汤泽斌的监护人潘水梅、汤金华承担责任,合理合法,结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潘水梅、汤金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56280元(详见附表)。被告汤泽斌驾驶的粵WLM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已在(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86号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赖卓彬21618.56元,因此,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赖卓彬98381.44元(120000元-21618.56元)。减除被告永安财保云浮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98381.44元,被告汤泽斌应赔偿原告46318.8元【(156280元-98381.44)×80%】。被告谢水权应赔偿原告11579.7元【(156280元-98381.44)×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8381.44元给原告赖卓彬。二、被告汤泽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6318.8元给原告赖卓彬。三、被告谢水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579.7元给原告赖卓彬。四、被告潘水梅、汤金华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卓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7元(原告赖卓彬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84元,被告汤泽斌负担471.6元,被告谢水权负担118元,原告赖卓彬负担14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菊峰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医疗费55472.2元详见答辩意见55472.2元(按票据金额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详见答辩意见1200元(100元/天×住院12天)3营养费90天×50元/天-500元=4000元详见答辩意见1000元(请求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64790 元/年+365天/年X (180天-36天)=25560元详见答辩意见9585元【27766元/年÷365天×126天(从住院时间2016年1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5月17日共126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100元 /天X2天X2人+ 100元/天X (80天-36天-12天)=5600元,加上陪人床140元,共5740元详见答辩意见2400元(100元/天×12天×2人)支持按住院天数12天2人陪护计算,陪人床费主张重复6交通费1000元详见答辩意见根据伤情及看病就医情况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X20年X20%=139028元详见答辩意见48982.4元(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X20年X2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 /年X 10年X 20%+(22171.9元/年÷2 + 22171.9元/年÷3) X5年X 20% + 22171.9元/年÷3X 1年X20%=64299元详见答辩意见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均按农村标准计算。计至赖卓彬定残之日2016年5月17日时,赖卓彬父亲赖国华70岁(仍需扶养10年)、母亲伍娇65岁(仍需扶养15年),其父母由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儿子赖梓健13岁(仍需抚养5年)、 女儿赖梓韵3岁(仍需抚养15年)同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10043.2元 /年X 10年X 20%+10043.2元 /年X 15年X 20% )÷4=12554元;原告子女的抚养费为(10043.2元 /年X 15年X 20%+10043.2元 /年X 5年X 20% )÷2=20086.4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12554元+20086.4元=32640.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详见答辩意见根据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306299.2元————1562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