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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5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从被害人黄某某背包内盗走天宇牌T8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2、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李某某脱掉右边外套抽血化验时,盗窃李某某外套右侧内兜现金900元。3、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李某甲脱掉左边外套抽血化验时,盗走李某甲外套内兜中的钱夹,内有现金2600元、储蓄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4、2016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段某某脱掉右边外套抽血化验时,盗窃段某某右侧衣兜内现金97元,后被医院保安发现抓获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从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走天语牌T8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二)、2015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李某某抽血化验时外套右边部分脱下之机挤至李某某身后,盗得李某某外套右侧内兜现金9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李某甲抽血化验时外套左边部分脱下之机挤至李某甲身侧,盗走李某甲外套左侧内兜中的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三)、2016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趁被害人段某某抽血化验时外套右边部分脱下之机挤至段某某身后,盗窃段某某外套右侧衣兜内现金97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保安发现并控制,被洋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扒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395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黄某某,所盗现金2600元已发还失主李某甲,所盗现金97元已发还失主段某某,其余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8日早8点左右,他女儿李某乙带着他到洋县中医院看病,医生给他开了单子去抽血化验,他拿着单子到医院二楼化验室窗前将身上穿的外套右胳膊脱下来,将右臂伸过去抽血,前后大概五六分钟的样子,抽完血他将衣服穿好,顺手一摸衣服发现外套右侧内兜里的900元钱不见了。当时化验室窗前的人比较多,挤来挤去的,他估计就是他脱衣服抽血的时钱被偷了,他的钱是九张一百元的。事后他觉得钱不多,丢了钱也不好意思,当时就没有报警。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8日早8时许,他到洋县中医院二楼化验室进行抽血化验时将棉袄外套左边袖子脱掉,外套右边还挂在身上,抽完血他穿上衣服摸外套内兜,发现他的钱包不见了,钱包是棕色折叠式的,里面有2600元现金,一张面值300元的超市购物卡,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身份证、医保卡各一张,还有一些票据。后他到医院监控室调取监控查看,发现他抽血时一名男子从他背后伸手把钱包偷走了,经医院保安辨认,这名男子是外地人,经常到医院偷东西。3、被害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早上8点多,他到洋县中医院看病,在抽血化验时他将外套右衣袖脱下,将右胳膊伸进抽血窗口抽血,他看完病后发现身上的97元钱不见了,这钱是一张50元的,四张10元的,七张1元的。他当天去看病时身穿黑色的夹衣,黑色的裤子,头戴黑色的帽子,事后他觉得钱不多,自己不操心丢了钱也不好意思,当时就没有报警。4、被害人黄某某书信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7日早9时许,她到洋县中医院检查身体,检查完她发现背包里的一部黑色面板,黄绿色后盖的天语T87手机被盗走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九月份,她和她儿媳妇黄某某一起到洋县中医院给黄某某复查身体,黄某某当时背了一个包,包里面放有一部黑色面板,黄绿色后盖的天语牌手机,检查完后黄某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包里的其它东西都还在。后来因为黄某某的手机里面有很多重要的电话号码,就给丢的这个手机打电话,电话通着没有人接,后来手机欠费了,黄某某还给手机交了100元话费,又给这个手机上发短信,但还是没有音讯。黄某某丢的手机是399元在深圳买的。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早上,她带她父亲李某某到洋县中医院看病,她父亲在二楼化验室窗口抽血化验时将外套右侧衣袖脱下,胳膊伸进窗口抽血,抽完血她父亲发现外套右上口袋的900元钱不见了。7、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28日一名叫李某甲的病人在洋县中医院化验室窗口前抽血时丢失了几千元钱,报警后警察查看了医院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趁李某甲脱下外套抽血时将外套里面的钱偷走了,该男子穿着一件白色菱形花黑底的毛衣,四十岁左右,短头发,后来医院的保安在平时巡查时很注意这名男子。2016年3月8日早上8点多,他们在巡查时又发现了那名男子,他们赶紧查看医院的监控录像,发现该男子在当天早上已经在化验室窗口前实施了一次盗窃,他们二人就赶紧到楼上去找,最后在医院胃镜室门口找到该男子并控制住,等警察来了后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了。8、证人袁某某(系刘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刘某某平时主要在家务农,有时外出打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她不知道刘某某是否有盗窃行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从一组12张中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2016年3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被其控制的犯罪嫌疑人,9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从一组12张中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2016年3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被其控制的犯罪嫌疑人,6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甲从一组12张中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2015年12月28日在洋县中医院盗窃其钱包的人,9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的6个疑似钱包中辨认出3号钱包为其2015年12月28日丢失的钱包。10、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及许可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天语牌T87+手机一部价值36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监控录像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的全过程。1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洋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2部,钱包10个(其中包括女士钱包3个),内存卡8张,现金2600元,收款收据1张,对上述物品逐一进行登记,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由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签字确认。13、手机截图图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搜查扣押的黑色面板,绿色后盖的天语T87手机系被害人黄某某所有。14、洋县中医院在案发日抽血化验男性名单,证实李某某、李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在洋县中医院抽血化验,段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在洋县中医院抽血化验。15、门诊挂号单、农村孕妇住院分娩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曾在洋县中医院住院生产小孩,又于2015年10月27日在洋县中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身体。16、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号码客户信息单及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害人黄某某之母李某丙使用的电话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被害人黄某某丢失的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盗走。17、收条三张,证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黄某某,被盗现金2600元已发还失主李某甲,被盗现金97元已发还失主段某某。1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75年12月27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洋县中医院行窃,被医院保安当场控制,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2015年农历年前到洋县中医院来过一次,2016年3月8日又到洋县中医院去了,其两次都是去看病,没有在医院偷东西。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又称这两次其都在医院偷了东西。2016年3月8日其再次到医院偷东西被医院保安抓住交给公安机关了,其偷东西的行为都被医院的监控录像记录下来了。后来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去搜查,搜出来的东西中有一部手机也是偷别人的。其刚开始在公安机关没有说偷东西的事情,是因为其身体不好,记忆力也不好记不起来了,后来回忆了一下,其到洋县中医院去就是去偷东西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3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琴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人民陪审员  张哲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