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兰序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268号罪犯兰序军,男,1986年6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抢夺罪,判处罪犯兰序军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作出(2012)株中法刑执字第1520号、(2013)株中法刑执字第1970号、(2015)株中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8个月、1年、1年,共减刑2年8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兰序军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序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序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