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卫某某诉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XX,乔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607号原告卫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绛县。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就连起码的穿衣吃饭等基本生活功能被告都无法独立完成。同时被告经常嗜睡,行动迟缓。经询问后才得知,原告在出生时便患有“唐氏综合症”,这种疾病的病人智能落后,特殊面容,生长发育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故意隐瞒被告患病之事实,骗取原告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特别困难。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彩礼82600元。原告卫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卫高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汇款凭证一份、2015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卫XX委托王爱东给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卡号为XX的账户汇款73800元。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索要结婚彩礼738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卫XX家庭户口登记卡3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卫学良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奶奶杨生娥80岁高龄、父亲卫学良身体残疾,由于被告索要巨额彩礼致原告家庭特别困难,原告和其父亲、奶奶三人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第四组证据:绛县古绛镇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乔X结婚前患有智力低下的疾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前由于被告和其父母向原告索要8260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王爱东出庭做证。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委托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给被告提供的卡号为XX的乔某某账户汇款73800元的事实。以及2015年9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父母88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乔X未递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有证人出庭作证,又有银行小票为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力低下,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同时被告经常嗜睡,行动迟缓。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73800元彩礼,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元彩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仅共同生活两个月便分居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本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曾通知被告家人进行调解,被告家人未到庭。故原、被告之婚姻应认定为感情破裂,应判离为宜。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由于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酌定返还彩礼70%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卫XX与被告乔X离婚;被告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XX彩礼5782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