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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执15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骆革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骆革新,麻红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1执15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0628-8。法定代表人李伟胜。被执行人骆革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麻红丽,女,1971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04月28日效力的(2016)浙1122民初01278号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罗革新、麻红丽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镇紫薇花园16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A0××84)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叶根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 谏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1121执1582号之一缙云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与被执行人骆革新、麻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1122民初0127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骆革新、麻红丽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罗革新、麻红丽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镇紫薇花园16幢1单元5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A0××84)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附: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叶根峰联系电话:0578-683****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