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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陈财元、邓亚肥等与唐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元,邓亚肥,麦子楼,麦洁敏,麦慧敏,麦皓,唐阳辉,唐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283号原告:陈财元,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邓亚肥,女,汉族,1949年12月5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麦子楼,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麦洁敏,女,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麦慧敏,女,汉族,1995年8月16日出生,连州市,住连州市。原告:麦皓,男,汉族,1996年11月7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浩哲,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阳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西岸镇马带村委会白鹤寨村球场巷5号。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兰图平,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连州市。被告:唐永红,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连州市人,户籍地址,连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威,男,系该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陈财元等人诉被告唐阳辉、唐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子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哲,被告唐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红、兰图平、被告唐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元等人诉称: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唐阳辉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北湖路由汽车站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连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连州大道中心护栏后,越过对面车道再冲上文化广场碰撞正在广场上行走的陈起秀和欧阳海英,造成陈起秀当场死亡,欧阳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起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唐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起秀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财元生活费60233.6元,邓亚肥生活费61342.2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丧葬费:32395元。以上合计:857828.8元。原告陈财元等人请求:1、判令被告唐阳辉赔偿857828.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唐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起秀死亡证明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唐阳辉、唐永红身份证明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5、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凭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7、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被告唐阳辉辩称:我姐姐唐永红一直都不知道我有吸K粉。我借了我姐姐的车,在金莎KTV唱歌吸了K粉没了意识,然后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赔偿,具体标准我不清楚,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在我服刑结束后分期赔偿。被告唐阳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永红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陈起秀及原告陈财元、邓亚肥系农业性质户口,在没有从事非农业工作收入证明及居住生活等相关确凿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2245.6元/年×20=244912元;被抚养人陈财元、邓亚肥的抚养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即分别为10043.2元/年×13.58年×1/5=27277.33元、10043.2元/年×13.83年×1/5=27779.49元。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及被抚养人陈财元、邓亚肥的抚养费损失60233.6元和6134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15年7月15日受害人陈起秀及其丈夫麦子楼与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签订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幢905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装修入住该房屋。2015年12月20日以受害人丈夫麦子楼名义与连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麦子楼交付房租的票据,只能证明麦子楼承租了房管中心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慧光新村的房屋,不能证明受害人陈起秀及原告陈财元、邓亚肥均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或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缺少其它必要的证据佐证,不能排除麦子楼是承租了该房屋用于自己或给其他人员居住。据群众反映,麦子楼与陈起秀两夫妻长期分居和闹离婚,有可能该房屋是麦子楼用于与他的女朋友居住。因此,受害人陈起秀及原告陈财元、邓亚肥的户口均在农村,经常生活、居住地在农村连州市保安镇保安村委会太平坊123号,不符合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受害人陈起秀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财元、邓亚肥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唐阳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将受刑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予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一种补偿,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因此,在被告唐阳辉受刑事追究的情况之下,依法不需再行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唐永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永红虽然是肇事的粤Y×××××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该车辆是被告唐永红于肇事前一天的上午借给自己的弟弟唐阳辉使用,且唐阳辉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被告唐永红在唐阳辉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唐永红存在过错,故唐永红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32363.82元(其中丧葬费32395元),减除被告唐阳辉家属已赔偿的36500元,余下的应由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的186363.82元才由被告唐阳辉负责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方不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驳回。被告唐永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Y×××××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载明粤Y×××××驾驶员唐阳辉在事故发生时吸食毒品氯胺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三)1项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有另一伤者欧阳海英,请法院预留赔偿限额,并核实各方垫付情况。三、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为农村户籍,未有证据证明死者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按城镇标准主张无依据,请法院核实;请法院核实被抚养人情况。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营业执照副本。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唐阳辉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北湖路由汽车站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连州大道与北湖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失控碰撞连州大道中心护栏后,越过对面车道再冲上文化广场碰撞正在广场上行走的陈起秀和欧阳海英,造成陈起秀死亡,欧阳海英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起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阳海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阳辉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188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唐阳辉亲属支付原告36500元。另一伤者欧阳海英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阳辉亲属支付欧阳海英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共46120元。据欧阳海英的儿子郑睿陈述:“唐阳辉亲属大约交了医疗费45000元,我们自己交了医疗费20000多元,护工费7600元,现在继续请护工,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0000多元。”2016年3月28日,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显示“患者欧阳海英目前病情未愈合,需继续住院治疗,费用大约15000元。”陈起秀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丈夫麦子楼提供的由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发票显示,从2011年11月起,麦子楼一家已从连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租房居住至今。原告陈财元是陈起秀父亲,农民,1949年9月8日出生。原告邓亚肥是陈起秀的母亲,农民,1949年12月5日出生。陈财元与邓亚肥生育了三子二女共5个子女。被告唐永红是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唐永红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阳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起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阳海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Y×××××驾驶员唐阳辉在事故发生时吸食毒品氯胺酮,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三)1项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阳辉负责赔偿。另一伤者欧阳海英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阳辉亲属支付欧阳海英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共46120元。欧阳海英本人已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而且还没有治疗终结,也没有定残,本院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认为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欧阳海英预留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永红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永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陈起秀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丈夫麦子楼提供的由连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发票显示,从2011年11月起,麦子楼一家已从连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租房居住至今。故陈起秀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被告唐阳辉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精神上的损害已经得到抚慰,被告正在服刑,没有经济收入,本院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财元的生活费:22171.9元/年×13年7个月×1/5=60233.6元。邓亚肥的生活费:22171.9元/年×13年10个月×1/5=61342.2元。以上4项合计767828.8元,扣除唐阳辉亲属代为赔偿原告的36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唐阳辉赔偿原告6513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财元等人80000元。限被告唐阳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财元等人651328.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78.14元,由原告陈财元等人负担1825.14元(原告已预交6189.14元,应退4364元),被告唐阳辉负担9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珍珠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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