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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伟良与郭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良,郭炎锁,陈伟良,郭炎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706号原告:陈伟良,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炎锁,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伟良与被告郭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郭炎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炎锁归还借款6100元,并自200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事实与理由,陈伟良与郭炎锁系朋友关系。2001年10月13日,郭炎锁因经商所需向陈伟良借款61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由郭炎锁向陈伟良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催讨,郭炎锁至今分文未还。郭炎锁未作书面答辩。陈伟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郭炎锁身份信息及借条各一份。证明郭炎锁主体适格和郭炎锁于2001年10月13日向陈伟良借款61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郭炎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3日,郭炎锁因经商需要向陈伟良借款61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时由郭炎锁向陈伟良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陈伟良催讨,郭炎锁借故未还。为此,陈伟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炎锁归还陈伟良借款6100元,并自200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案经审理,因郭炎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郭炎锁向陈伟良借款6100元,有陈伟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陈伟良要求郭炎锁归还借款6100元,并自200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炎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郭炎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陈伟良借款6100元,并自2001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郭炎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