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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新国、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新国,章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821号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林新国。被告:林新国,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章俊,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新国、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卢泽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