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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耿相芬与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相芬,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56号原告耿相芬,居民。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泰祥,总经理。被告赵泰祥,居民。原告耿相芬与被告高密市盛泰祥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相芬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赵泰祥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为2.2%。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赵泰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第四条还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泰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款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海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有限公司账户8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29日,剩余400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耿相芬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盛泰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赵泰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其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律师费用之和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泰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二年,至原告2016年4月18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被告赵泰祥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泰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耿相芬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泰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密市盛泰祥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董夕顺人民陪审员  李成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