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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兴明与陈才,重庆国富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明,陈才,重庆国富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06号原告:曹兴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国富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杨家沟二手车交易市场C区16号。负责人:孙广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25层05、06室。负责人:赵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兴明与被告陈才、被告重庆国富物流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富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芳、被告国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3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8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院外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合计1056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才驾驶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曹兴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系被告陈才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国富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外享有20%的免赔率。对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续医费还未实际产生不认可;对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原告的父母系农转非,有养老金,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养老金;院外护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显示摩托车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摩托车维修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因此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国富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货车系被告陈才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才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该3000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陈才驾驶轻型货车沿金开大道行驶至翠云轻轨车站路段处时,其车在向左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车道内曹兴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曹兴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兴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足内侧楔骨骨折;②右足第2跖骨骨折;③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④Ⅱ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才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右足石膏托伤后维持一个月;②伤后2个月拍片复查视情况逐步下地负重;③控制血糖;④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3元(原告自垫)。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2月16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医疗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1个月、半个月。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8月1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曹兴明目前伤残等级以十级认定为宜;②曹兴明伤后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驰宏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收入3500元/月。原告父亲曹明海生于1949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曾定英生于1949年1月13日,均系城镇居民,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080元。两人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货车系被告陈才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国富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才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742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610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休假证明、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的户口信息及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号货车系被告陈才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国富物流公司进行经营,因此被告国富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被告陈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曹明海66周岁,原告母亲曾定英67周岁,依法应当分别获得14年和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人每人每月领取1080元的养老金并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4元【(19742元-12960元/年)×27年×10%÷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4478元变更为60582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其休息三个半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17天;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5610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13650元(3500元/月÷30天×117天)。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举示加强营养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向本院举示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且摩托车行驶证不是原告本人的姓名,加上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3元、残疾赔偿金60582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94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83945元中,除鉴定费1500元外,其余的82445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则应当由被告陈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才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陈才1500元(3000元-1500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82445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陈才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81345元(82445元-1500元+400元)即可。其余的1100元(1500元-4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陈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兴明各项损失合计81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才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才负担的4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