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晓梅与肖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梅,肖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289号原告:郑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念生。原告郑晓梅诉被告肖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念生向原告郑晓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念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郑晓梅用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肖念生提供贷款40000元,肖念生承诺三个月返还,逾期后,郑晓梅催收,肖念生拒不还款。被告肖念生未到庭答辩。原告郑晓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初,肖念生向郑晓梅提出借款请求,4月7日,郑晓梅兑现承诺用银行卡向肖念生的银行卡转款40000元,嗣后,郑晓梅因向肖念生催收无获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郑晓梅当庭陈述及其他经庭审审核后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晓梅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卡转款凭证能够证实郑晓梅向被告肖念生提供贷款40000元的事实,郑晓梅向肖念生催收后,肖念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郑晓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晓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