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新华、伏水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新华,伏水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868号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漆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东,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曹新华,男,汉族。被告:伏水芹,女,汉族。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德鑫公司)诉被告曹新华、伏水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华、伏水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判决被告归还贷款40万元。2、恳请判决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后拖欠的利息及佣金12万元及后续利息及相关费用,以后利息佣金按年利率24%照算,算到还款日止。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曹新华因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原告与曹新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同时签订《借款佣金协议》,按照借款年比例21.6%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曹新华、伏水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曹新华、伏水芹所有的房产所有权844.75平方米,证号:20150443、20150444、20150445抵押给原告,并在上高县房产地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然而,曹新华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伏水芹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自2015年4月11日直拒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商量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曹新华、伏水芹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新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德鑫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2015]第031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4.4%,按放款日每月对日结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曹新华以其与伏水芹夫妻共有的位于泗溪镇的3套房产(上房权证敖字第××号、第××号、第20150044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为此,原告与曹新华、伏水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上房他证敖字第201503**号)。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曹新华还签订了《借款佣金协议书》,约定上述40万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而借款人曹新华同意向原告支付按借款金额年利率21.6%的佣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曹新华账户。原告预先收取了一个月佣金及利息7200元。但对于剩余借款及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佣金,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第0310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利息佣金收据、他项权证、《借款佣金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新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佣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新华向原告借款40万后,理应及时还款付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佣金协议书》约定佣金年利率为21.6%,但是原告诉请利息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新华、伏水芹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新华、伏水芹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佣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新华、伏水芹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华、伏水芹向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佣金(利息和佣金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上高县德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三套抵押房产(上房权证敖字第××号、第××号、第2015004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曹新华、伏水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