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国辉、吴小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757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倪良正。委托代理人贾可谨,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王国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塘头三区**号。被告吴小勉,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塘头三区**号。被告王国忠,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三区**号。被告傅嫦娥,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三区**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小额贷款)诉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可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借字第0573号,王国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2.392%,即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小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611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忠、傅嫦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299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打入王国辉指定的账户。上述债务到期后,王国辉未归还5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89710元(按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为689710元;2、被告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四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身份;3、2014年众银借字第0573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4、2014年众银保字第0611号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299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国辉账户的事实。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辉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9元,由被告王国辉、吴小勉、王国忠、傅嫦娥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