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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字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快峰诉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快峰,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字2728号原告王快峰,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2日,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九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快峰诉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航宇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快峰、被告宝鸡航宇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快峰诉称,其于2011年5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库房库管,工作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停工一年。2013年10月7日,再次入职被告单位,工种为光化喷漆。从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及各项劳动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多次找公司领导,但都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10月7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具体以养老经办处核定的标准办理;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6165元。被告宝鸡航宇光电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6月12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2013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入职其公司,故原告诉称的中间停工一年与事实不符;2、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2013年10月7日再次入职后,并未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此外,养老保险也无法重复参保,在仲裁前,被告表示原告可持缴费票据到单位结算,但原告始终不予配合。同时,社保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系自身原因辞职,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原告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宝鸡航宇光电公司工作,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辞去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光化喷漆。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能力有限,感觉很累,这个行不再适合我了”为由申请辞去工作,2016年5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2013年10月7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另查,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至2015年12月31日。再查,被告宝鸡航宇光电公司未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上事实有工作卡、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查询单、辞职报告、养老保险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解,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系2013年10月7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原告至2016年6月3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请求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其2013年10月7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的请求,被告辩解,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后,拒绝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也无法重复参保,原告也未持交费票据在其公司结算。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争议;”、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辩解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1月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5年12月31日,因我国养老保险无法重复参保,原告也未主张该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6年5月5日)止的养老保险被告应予缴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2015年4月23日原告系以“能力有限、感觉很累、这个行不再适合我”为由,自行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6165元的请求,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因原告离职系自身原因辞去工作,故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补缴原告王快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王快峰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原告王快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市航宇光电显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