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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张剑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某某之父),1952年2月22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之母),1958年10月1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小荒地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被害人之妻),1982年8月7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之女),2004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学生,住所地宁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之子),2009年3月4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学生,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剑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宁安市。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黑CY21**号小型越野车从宁安市某某村向沙兰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沙兰镇某某村北弯道时车辆失控,驶入道下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孙某某颈6、7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被告人立即将被害人孙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孙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导致多脏器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案、死亡证明;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99号、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7408.45元、死亡赔偿金221900元、交通费550元、丧葬费24440元、护理费16528.8元、赡养费67128元(16年,每年8391元);子女抚育费71323.5元,合计459278.75元。被告人同意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但表示目前无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疗20天,花医疗费5740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64岁、刘某某58岁,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孙某某,一女孙某某两名子女。被害人孙某某和妻子闫某某生育孙某某、孙某某两名子女。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住院病案复印件、医药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抢救被害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依法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45927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92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